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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元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李某宇已4岁半。同居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非打既骂,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挨被告的打骂,其中最后一次在2011年元月13日,被告在原告娘家,因小事将原告头部用砖头砸伤,原告缝合了四针,至今未愈,并将原告的父亲眼部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李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也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原告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宇,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在被告住处的个人财产有:高柜子一个、三矮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于2010年农历10月分居生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住处的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每年为1200元。原告在同居生活前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个人x元,欠西寨信用社x元,欠个人的x元,被告仅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而证人均是被告的亲属,欠西寨信用社的x元,被告仅提供了一份其对李某英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有共同债务x元均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李某宇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李某宇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高柜子一个、三矮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计6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尹飞

代审判员苗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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