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生于1965年2月,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又名石X,女,生于1964年4月,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71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张某乙和其妻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三人在原告张某乙家中,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张某甲)自愿把位于九重镇X街二中大门东第三幢的两间临街门面房(含后院房屋)转让给乙方(张某乙),价格15万元人民币,款已付甲方,张某甲所办的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声明作废(见声明作废书),乙方重新办理房屋产权的费用由乙方支付。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人必须拿出4万元人民币赔偿对方”,后又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其中载明“我张某甲于2007年3月14日在张某乙借款10万元,又于2008年2月5日晚在张某乙借款7万元,共计人民币17万元。我张某甲、妻子石某某现定于2008年5月12日之前将款全部还于张某乙,若还不清自愿把自己九重二中大门东两间临街门面房(含后院房屋)按15万的价格抵押给张某乙(见房屋转让协议)”,同时张某甲又写了房权声明作废书1份。上述三份书证中“石某某”的签名为张某甲代签。2008年5月9日,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未果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按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和抵押协议返还购房款14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4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和抵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载明“按15万元价格抵押给张某乙(见房屋转让协议)”,可知原、被告之间是先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而后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转让协议”的合意变更,因此,对该案处理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该协议未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抵押协议仍为有效抵押合同。该案中无被告所签订的原始欠款条据,但从转让、抵押协议中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存在,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抵押协议,支付欠款的诉请应当依法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依据抵押协议处理案件的诉争,抵押协议中不存在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所借给的10万元与原告入股金是同一笔款项;二被告提出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和转让协议及房权证作废声明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石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二、被告张某甲、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乙14万元整。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330元,二被告张某甲石某某负担3990元。
张某甲、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不欠张某乙借款17万元,17万元是张某乙的入股金10万元,借屈传同的7万元,借款条给了张某乙。上诉人以砖款向被上诉人还款x元的事实一审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上诉人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房屋抵押和转让协议及房权证作废声明是在被上诉人夫妻威胁、恐吓下所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二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7万元由上诉人张某甲亲笔书写的抵押协议可以证明。砖款x元应当从砖厂入股的股金或分红中扣除,与本案没有牵连。上诉人亲笔书写房屋转让和抵押协议,并署名按了指印,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威胁的情况下所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锁一把,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在签协议之前去上诉人家中吵闹,并把家门锁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锁门属实,是协议到期后,上诉人不还钱,也不把房子给我,才把门锁了。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问题的认定没有关联,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和抵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某甲称协议是在受威胁情况下所写,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说法。该抵押协议中约定用房屋对借款作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能够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张某甲称不欠张某乙借款17万元,17万元中的10万元是张某乙的股金10万元,从张某乙持有的股金条看,可以确定张某乙于2007年3月14日入股10万元,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中明确了张某甲的借款时间及数额,在该协议中并未注明入股金与借款是同一款项,另2008年7月1日的三方合伙清算协议书中,协议书仅对入股资金和利润分配作出约定,也并未注明股金与借款是同一款项,据此,借款10万元与股金10万元没有内在联系。另7万元是借屈传同的,但借款条据给了张某乙,本院认为此款是张某甲与屈传同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张某甲提出以张某乙在砖厂拉砖款额折抵偿还被上诉人欠款x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