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又名黄某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明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地电源)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三地电源委托代理人姚明杰、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承包被告厂区X路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混凝土工程包工包料,不含基础,每平方米45元。原告实际施工建设11条厂区X路,共5600平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款x元,已付x元,尚下欠x元及21条道路基础工程款x元未付,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三地电源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原告为被告施工厂区X路属实,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原告施工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请x元道路基础工程款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告黄某华与被告三地电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黄某乙承建被告厂区X路,承包方式及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路面宽6米采用C25混凝土厚度10厘米;本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5元,乙方垫资施工,第二条路完工后付第一条路款,第四条路完工付第二条路款,全条路全部完工后28天付清余款,工程质保金为2%。黄某华共修建厂区X条道路,总面积5565平方米,每平米45元,共计x元,扣除已付工程款x元,尚下欠工程款x元。该道路于2008年2月份交付使用,但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黄某乙承建厂区X路质量是否合格要求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个体建筑队黄某乙所修的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厂区X路两侧各车间之间的道路工程混凝土厚度、强度均符合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规定的C25混凝土和厚度10厘米的要求”。被告三地电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协议、情况说明二份、借支单、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为被告修建厂区X路,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足额支付工程款x元。黄某乙主张路基款x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收取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抗辩原告所修道路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工程造价为x元及借支材料计款835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本金x元、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1500元,被告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刘红侠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