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出票人为株洲江南新城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南阿里实业公司,持票人为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株洲市商业银行,票面金额为x元,号码为(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株洲市商业银行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祥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