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韩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王某、侯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在被告开设的门市旁边的魅力曲线内衣店当服务员。2009年11月2日下午14时,我路过被告的门市,被告以我往他店里看为由,对我进行辱骂、殴打,致使我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并丢失手机一部、金耳环一只。同年11月17日,山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对被告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我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15.98元,误工费729元,陪护费请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事情发生时,是原告先对我进行辱骂,我并没有动手打她,只是轻轻的推了她一下,但绝对不是故意的。原告的伤情并没有像她说的哪么重。原告的请求我不认可,医疗费我只赔偿我应付的,误工费我要求她提供工资证明。第三项我也要原告提交证据来证明。
根据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山城公安分局出具的(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韩某因于2009年11月2日殴打代某某被处以五日治安拘留。
2、鹤壁市山城公安分局春雷派出所调查韩某伤害代某某卷宗一册。主要载明公安机关对代某某、韩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调查询问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中公安机关对代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其中代某某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2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每日清单及结算清单各一份。载明:代某某住院花费1315.98元。
2、2009年11月8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会诊记录一份。载明:代某某全身软组织损伤。
3、2009年11月18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载明:代某某全身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十天。
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一份。载明:代某某住院期间由代某花陪护。
5、张建利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书证一份。载明:代某某在我店每月工资800元。
6、张××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载明:代某某在我店当服务员每月工资800元。2009年11月2日由于被打伤住院,期间未上班。因本人店里忙,未能出庭作证,所说的都属实,愿负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不合理,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吃感冒药。认为证据2、3、4的提交超举证时限。证据5、6中原告工资过高。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3的证明力。因原告为软组织损伤,不影响生活自理,故不需要护理,原告也未提交陪护人的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6中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也认可原告在内衣店上班,证明中所证明的原告工资数额基本合理,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5、6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代某某的损伤系被告韩某殴打所致。韩某因殴打代某某被鹤壁市山城公安分局处以五日治安拘留。代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日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8出院。经诊断:代某某全身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生医嘱出院后休息十天。代某某住院花费1315.98元。代某某受伤时为魅力曲线内衣店雇工,每月工资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相邻做生意,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被告韩某却因琐事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损伤,有明显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先骂他,他只是轻轻推了原告一下,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代某某住院花费1315.98元,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需休息10天,共计27天,每月工资800元,误工费为800元÷20.92天×27天=1033元,原告要求7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陪护费,原告因全身软组织受伤住院,虽医院出具了陪护证,但鉴于其伤情显著轻微,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陪护人员因陪护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44.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5.98元,误工费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2044.98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