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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野县X路二棉生活区大门西50米处,与步行人齐群典发生碰撞,造成齐群典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群典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王××、王××、刘××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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