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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富源县煤炭局营上过磅服务站副站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0)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至2007年底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富源县煤炭工业局后所镇秧田冲过磅服务站及营上过磅服务站副站长(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组织安排过磅服务站的工作人员,违规放行运煤车辆,事后收取煤主李得能、叶婷、樊金、罗通、范志彦、刘光亚所送的好处费贿赂款人民币共计x元。所得赃款一部分用于本服务站的生活支出,其余被其和站上工作人员私分。其中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余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过磅服务站副站长、直接负责人,受富源县煤炭工业局的委托从事统一收缴煤炭规费的执法事务,在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本站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贿赂,陈某作为主要负责人,在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陈某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且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过磅服务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富煤办、富政办文件等书证证明:富源县煤炭局属国家行政机关,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具有执法资格;富源县煤炭局煤炭管理所过磅服务站的运作机制情况及管理制度等。行贿人证言证实事先即与被告人陈某约定违规放行运煤车辆,事后按比例结算支付给煤炭过磅服务站现金人民币x元的过程及数额。服务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由陈某组织、安排,服务站全体工作人员相互配合,违规放行运煤车辆的过程,陈某代表服务站收取赃款后,多次分赃及各人分得赃款的数额;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陈某属自首。陈某供述事先与各煤主约定违规放行运煤车辆并由煤主给两站好处费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权,采用违规放行运煤车辆的方式,收取煤主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决根据本案系共同行为犯罪事实,考虑到收取的钱财个人并未全部独占等情形,结合其自首情节,已对其作出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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