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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乙,女,38岁,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男,39岁,汉族,居民。

原告吴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生性懒惰,好逸恶劳,没有责任感,我任劳任怨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却得不到安慰,夫妻间的关系日益破裂。我外出打工回家,又遭到被告的毒打,我曾数次提出离婚未果。2007年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小孩抚养费由我承担,无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女儿由我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另要求原告给付我女儿1-15岁期间的抚养费x元,我们无夫妻共同财产及无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3日,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1996年以来,原告外出务工后较少回家,对家庭及子女尽责较少,其间,原告曾二次(2000年9月6日、2007年6月9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0年9月,原告将女儿王某某接去重庆铁山坪中学读书,并全额负担了王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至今。2010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在审理中,王某某表示愿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均同意此意见,并同意离婚,原告表示放弃财产分割。被告还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女儿王某某1-15岁抚养费x元,原告不同意,在审理中调解和好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有结婚登记资料、(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载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渐渐疏远,特别是原告曾几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对被告还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女儿王某某1-15岁期间的抚养费x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由原告吴某乙从2011年12月起,每月底前给付被告王某小孩抚养费6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兴建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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