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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卜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出外挣钱,平时家庭支出都用我的嫁妆钱,今年农历三月份,因此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我有正当的理发工作,每月都有收入,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与被告高某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高某然。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偶因家庭收入问题发生争执。2012年农历三月四日原告卜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因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卜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华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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