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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牛某帮助伪造证据罪、杨某诬告陷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牛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杨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助理检察员王植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牛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魏某丙因故将杨某下门牙打掉一颗。后被告人李某、牛某将杨某另一下门牙拔掉。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三人称杨某两颗门牙均系魏某丙打掉,经鉴定杨某伤情为轻伤,致魏某丙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6个多月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牛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牛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解其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魏某丙因找被告人李某索要房产证,在卫辉市X街如意旅社遭旅社老板杨某拒绝进屋,与杨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架,魏某丙将杨某下门牙打掉一颗。后被告人李某、牛某用钳子将杨某另一颗下门牙拔掉。杨某向公安机关作不实告发,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杨某两颗门牙均系魏某丙打掉,经鉴定杨某外伤性牙齿脱落2枚属轻伤,致魏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自2010年6月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某至12月28日释放之日被羁押计205天。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牛某、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9日所出具证明,证实“魏某丙与杨某打斗,女方掉了一颗牙,我和牛某又拔掉杨某一颗牙”的事实;

2、魏某丙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拘某、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魏某丙因故意伤害杨某并致其轻伤,被刑事拘某、逮捕共计被羁押205天;

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9日在魏某丙家串门时,见李某与牛某到魏某丙家中,李某自愿给魏某丙出具证明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某与牛某2011年5月9日到其家中及“见李某在写东西,具体写的什么不清楚,李某是自愿写的,没有人强迫他写”的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某日下午,牛某向其电话询问掉几颗牙构成何某伤情,后听牛某说杨某被魏某丙打掉一颗牙,李某与牛某将杨某另一颗牙拔掉及陪同魏某丙、刘某、何×找牛某,牛某向魏某丙说出与李某将杨某另一颗牙拔掉的事实;

6、证人魏某丙、刘某、何某证言,证实陈××领其三人找牛某,牛某说出与李某拔掉杨某一颗门牙的事实;

7、被害人魏某丁陈述,证实李某在2011年5月9日到其家中出具证明,杨某的一颗门牙是李某与牛某拔掉及李某自愿赔偿3万元损失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牛某用钳子拔杨某牙齿及其在2011年5月9日在魏某丙家出具内容为杨某被魏某丙打掉一颗牙,另一颗系其与牛某拔掉并自愿赔偿损失的证明;

9、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实与李某用钳子将杨某一颗下门牙拔掉及陪同李某到魏某丙家谈赔偿一事,李某是否向魏某丙出具赔偿证明不知情的事实;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魏某丙打架被打掉一颗门牙,牛某又将其另一颗牙拔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两颗牙均是魏某丙打掉的事实;

11、卫辉市X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牛某、杨某的到案情况,牛某、杨某于2011年7月11日到卫辉市X街派出所投案。

另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牛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杨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杨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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