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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峰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酒后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车市门口,遇顾某丁、顾某乙、孙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此处因沈某刚被打之事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持棍殴打顾某丁、顾某乙、孙某某、曹某某致伤。经鉴定,顾某丁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顾某乙、孙某某、曹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丁、顾某乙、孙某某、曹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胡某丙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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