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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陈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某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陈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原告陈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字,并加盖了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陈某村X村北、高速公路北,南长583米,北长582.5米,东长114.5米,西长115.5米,共计100.52亩。每亩每年租金1300元,按年交付,被告应在每年的11月10日前一次交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交租金,致使协议无法履行,造成35亩土地荒废,故要求被告支付35亩土地一年的租地款x元(1300元/亩×45亩×1年)。被告辩称租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已电话通知原告终止租地协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租金13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11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租地款,故原告主张35亩土地的租地款x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且其已电话通知原告终止履行租地协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租地款x元。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村委会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王某某称租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电话通知陈某村委会终止履行租地协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地农业种植分麦、秋两季,由于签订租赁协议耽误一季农时,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向被上诉人陈某村委会支付35亩土地租赁费的一半更为公平,且二审中陈某村委会也同意对上诉人让一半租金,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应支付给陈某村委会35亩土地租赁费的一半即x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虽然不能成立,但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租地款x元的一半,即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王某某负担540元,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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