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某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陈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原告陈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字,并加盖了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陈某村X村北、高速公路北,南长583米,北长582.5米,东长114.5米,西长115.5米,共计100.52亩。每亩每年租金1300元,按年交付,被告应在每年的11月10日前一次交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交租金,致使协议无法履行,造成35亩土地荒废,故要求被告支付35亩土地一年的租地款x元(1300元/亩×45亩×1年)。被告辩称租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已电话通知原告终止租地协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租金13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11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租地款,故原告主张35亩土地的租地款x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且其已电话通知原告终止履行租地协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租地款x元。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村委会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王某某称租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电话通知陈某村委会终止履行租地协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地农业种植分麦、秋两季,由于签订租赁协议耽误一季农时,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向被上诉人陈某村委会支付35亩土地租赁费的一半更为公平,且二审中陈某村委会也同意对上诉人让一半租金,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应支付给陈某村委会35亩土地租赁费的一半即x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虽然不能成立,但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租地款x元的一半,即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王某某负担540元,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