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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提出盗窃,即伙同杨某甲、杨某丙、王某丁,由杨某乙(下肢残疾)驾驶自己的助力三轮车窜到××冶铁厂围墙外,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盗窃该铁厂切割高炉废铁11块和2块铲车电瓶,并于2010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卖于本村的王某戊,得赃款800元钱。经鉴定,被盗废铁和电瓶的价格共计为2156元。赃物已追回退失主。被告人杨某丙、王某丁各退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刘某某、王某己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价值2156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予以加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丙、王某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六、赃款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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