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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0,000余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直至201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向该行归还了上述本金。

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0,000余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直至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向该行归还了上述本金。

2009年6月,被告人张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9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30,000余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直至201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向该行归还了上述本金。

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9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0,000余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向该行归还了上述本金。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利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等多家银行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取现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信用卡催收记录,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当庭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更正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亦未表异议,本院认为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预交了罚金,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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