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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侵权与确权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侵权与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8)Im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原信阳市Im河区发展计划委员会集资建楼,原告罗某某的父亲罗XX时任计委主任,其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住房的同时购买了X号楼X号车库,被告于某某的父亲于XX购买了X号楼X室。2005年10月10日原告罗某某办理了X号车库的产权证,证号为信产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罗某某。X号车库建成后,经原告的父亲罗XX同意,该车库交由被告的父亲于XX使用至今。2007年于XX反诉,要求确权。另查明被告于某某于某姐于X、于某X,其母张XX以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原告罗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号车库产权登记,该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准,原告罗某某办有原Im河区计委家属楼X号楼X号车库的房产证,就实际拥有该车库的所有权,对汽车库由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告罗某某在被告于某某及其亲属借用期间索要车库遭拒绝,此时侵权才发生,且原告罗某某索要的是自己的物权,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交还车库的起诉,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该车库最初是原告的父亲借给被告的父亲使用的,故此项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于某某的确权反诉,因X号车库的产权已经有关部门确权领证行政诉讼也未撤销,争议车库产权明晰确定,被告于某某反诉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信阳市Im河区计委家属楼X号楼X号车库归还给原告罗某某。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于某某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费100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于某某上诉称,Im河区计委家属院X号楼X层X号车库,是上诉人父亲于XX在购买X号楼X室的同时购买的,并且交了车库款,该车库其父购买在前、使用在前,依法享有物权在前。被上诉人罗某某并非Im河区计委的职员,并没有X号车库的集资权。上诉人父亲对X号车库是购买入住,并非借用,一审认定是借用,毫无事实根据。导致X号车库房一房两卖的责任归Im河区计委,一审判决遗漏主体。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对Im河区计委家属院X号车库享有物权。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车库属被上诉人所有,经产权登记,并经行政诉讼确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Im河区计委家属楼X号楼X号车库的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判决上诉人于某某将车库归还给被上诉人罗某某并无不当。驳回上诉人反诉对本案确权的请求。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其父亲对该车库享有所有权,因未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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