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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8岁。

被告张某乙,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刘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3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自2001年4月30日办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原告始终不能得到被告父母的认可,虽经原告多方努力和沟通,至今仍然不能和被告父母建立起和睦关系。结婚10年来,被告未能按照习俗随原告回家过春节,没有尽到媳妇孝敬公婆的义务。令原告更为难以忍受的是,从结婚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要孩子,但作为38岁的原告至今未能满足心愿。原告当初一直怀疑原告或被告身体有问题,后来原告发现是被告吃避孕药导致不能要孩子。被告的这种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是对原告感情的严重欺骗,更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2009年5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达至今,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始终没有就生育问题向原告做出合理解释,没有打过电话,没有见过面,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领取结婚证。原、被告认识后,被告父母了解到原告当时还正与院务部部长的女儿谈朋友,并相处多年,原告凭借这种关系从士兵逐步提升到军官。为此,被告的父母对原告的人品产生了极大的怀疑,极力反对被告与原告的来往。后原告在电院政治处,曾当着政委的面下跪在被告父母面前,流着泪要求被告父母接纳原告,并保证善待被告,被告知道后铁了心要跟着原告,对原告尽到最大限度的包容。结婚近十年,原告没上过菜场,连原告自己的袜子也没洗过,被告放弃了亲情,放弃了父母的关爱,心里只有原告。原告提出要孩子的事情,也与事实不符。2004年5月被告怀了孕,由于无人照顾,家务活都要被告干,致使流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把被告送回被告父母家中休养后,一去不复返,还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联系的。从被告怀孕到流产原告的家人无一人过问探望,给被告造成巨大的心理阴影和精神创伤,加上原告平时很喜欢玩电脑,从不干家务活,被告心里有所顾忌,想趁年轻把工作搞好,事业有成,再要孩子。被告是一个女人,又到了这等年龄,何尝不想有个孩子做个真正的女人,然而2004年那次怀孕流产的情况,加之联想到原告的不务正业、人品等等,巨大的阴影使被告心有余悸。被告根据家庭的实际情况,采用保护自己的和国家倡导的节育措施,被告认为没有什么错。尽管这样,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曾到金水路省中医学院做孕前检查,并不止一次安慰原告说:目前正在装修房子,等搬完家后一定要孩子,但原告根本无法沟通,并坚决地告诉被告离婚。果然,原告在装修完房子后,向被告母亲借钱,在被告母亲没同意借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突然翻脸,将单位新分房子的钥匙拿走,随即独自搬进了新房,弃被告于不管不问。上次判决下达至今,作为男方的原告,始终没打过一次电话,没任何形式的往来,弃被告于不顾,被告的心彻底凉透。回顾近十年的婚姻历程,被告觉得自己只是原告转业到郑州的一个“跳板”,被告并无任何过错,这点可以问心无愧。鉴于原告的人品和行为,被告觉得自己是应该解脱出来了,否则,加倍受伤的仍然是被告。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维护被告正当权益的原则离婚,而不是那种不明不白的草率离婚。对原、被告在2006年,根据双方工龄等折算后交款4万元,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号院××号楼××号的房屋,还有2009年4月拆迁的商城路解放军电子技术学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东户住房,此处房屋可抵部队住房公积金约5万元和拆迁补助、2004年6月购买的郑州市X路××号院××号楼××号房屋的退房款和汽车、股票基金、银行存款、原告复员费、转业安家费、公积金等,以上财产被告要求按市场评估价,平均分配。另外,因原告不让被告回家住,被告要求原告从2009年1月至今给被告每月700元的房屋补助,还有因原告不务正业、不干家务,致使被告到了生育年龄,仍对生育产生强烈的恐惧感,而错过最佳生育年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伤费5万元。由于原告隐瞒以上财产的存在,涉嫌转移财产,被告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对原告予以不分或少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3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豫x标志307汽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汽车折价款5万元。现原告在银行账上有存款2400元,被告要求分割。

另查明:被告称原、被告在2006年,根据双方工龄等折算后交款4万元,购买有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号院××号楼××号的房屋,要求进行分割。原告承认该房交款4万元,但认为是以息代租的房子,该房没有所有权,不同意分割。被告认可该房未办房产证,但认为确实是双方购买的房屋。该房究竟是租的、还是买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该房投入的4万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庭后被告又表示因该房房产证未下来,对购房款,不要求分割,并强烈要求不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双方对各种事情的看法和处理方式不一致,造成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缓和,说明原、被告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已协商同意分割汽车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分割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号院××号楼××号的房屋,因产权不明,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分割,待产权确定后,被告可另行起诉,对双方在该房中投入的4万元,因原告未要求分割、被告庭后也表示不要求分割,本院对该款不予分割。对被告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和被告的其他要求,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双方的共同财产豫x标志307汽车归原告张某甲

所有,由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乙汽车折价款5万元。

三、双方的共同存款2400元,由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乙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刘某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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