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军战,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冀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冀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战、李某某、被告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冀某恒(1999年病故)有四个子女,被告冀某强是他们的儿子。冀某恒生前与原告周某某在苗场村X组有宅基地一处,并先后建起北屋瓦房三间和东屋楼房七间。该房产属于原告周某某与其丈夫冀某恒的共同财产。从2009年8月开始,由开发商全部投资,对上述房产和周某几家近邻的原房产进行了改造和开发,新建成六层住宅楼一栋(含有底层车库和贮物间),原告周某某与其丈夫冀某恒共有的上述房产被等价置换成六套套房(分别位于一楼和二楼)和三个车库、三个贮物间。这六套套房和三个车库、三个贮物间是由原告周某某与其丈夫冀某恒的原共有房产等价置换而来,因此其中的一半应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冀某恒的遗产由其现有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周某某和包括被告冀某某在内的四个子女一共五个人共同继承,对于上述共有房产,原告一共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被告冀某某只占十分之一的份额,然而被告冀某某却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未经分割的共有房产全部据为己有。其中被告冀某某已经卖出一套,其本人占有使用一套,给其女儿占有使用一套,其余三套也被其实际控制。由于被告冀某某的以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冀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返还被其擅自占有和处分的应属于原告的房产。
被告冀某某辩称:东屋七间楼是我和前妻盖的,离婚时协议给我前妻两间归其二女儿冀某所有,兑换房子后,给前妻所生二女儿冀某一套房子。给母亲装修了一套有母亲周某某居住,后母亲租给赵书杰居住,卖出一套,得款18万元。我居住一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产权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原告老房产的权属情况,权属人是原告夫妇;2、证明1份,证明原告老房产的权属性,证明后来新建的七间,包括原建的3间,都归原告夫妇所有;3、书面证明1份,证明后建的七间房是原告借款所投资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2)禹民初字第X号判决一份,证明被告冀某某与前妻离婚的事实。证据2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前妻婚后所建楼房,东屋房北头两间归前妻女儿冀某所有。证据3,冀某院房屋改造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宅院置换六套套房。证据4,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六套房的其中一套已于2010年7月5日卖于陈林。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举证时间不予质证。原告提出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双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丈夫冀某恒生育一子冀某某及三个女儿。原告周某某与丈夫冀某恒在禹州市夏都办苗场村X组有宅院一处,(禹州市X街南头大昌祥小区)内有北屋三间,1993年原、被告共在原宅处建东屋楼房上下七间。2002年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协议将东屋北头两间给前妻所生二女儿冀某所有。2009年6月15日被告冀某某其妻吴红霞与赵海签订协议,约定开发商在该宅基地上进行改造建住宅楼,以现各自土地面积及改造后一、二层建筑面积结合分配。房建成后,原产权人应分配得一、二楼套房六套,共计720平方米,车库三个、贮物间三个。2010年6月开发商交付原、被告套房六套、其中一门栋一楼东户、西户各一套、二楼东户西户各一套、二门栋一、二楼西户各一套及三个车库、三个贮物间。原、被告均同意将置换套房给被告大女儿冀某、二女儿冀某各一套及贮物间各一个。原告现将一门栋一楼西户一套出租。被告居住一门栋二楼西户一套。二门洞二楼西户一套卖于陈林。二门栋一楼西户一套现有冀某占有。一门栋一楼原、被告同意给冀某所有。二楼东户空闲。原告三个女儿均放弃继承。审理中原告愿意放弃继承丈夫冀某恒财产,只享有自己的财产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及原告的三个女儿均同意放弃继承权,现原、被告所争执的房产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将置换所得套房及贮物间分给被告的两个女儿各自一套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剩余四套房原、被告各享有1/2份额。原告现出租的一门栋一楼西户套房、一门栋二楼东户套房、车库、贮物间各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现居住的一门栋二楼西户套房、车库一个及二门栋西户套房卖出得房款18万元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昌祥小区一门栋一楼西户套房、一门栋二楼东户套房、车库、贮物间各一个归原告所有。一门栋二楼西户套房及车库一个、二门栋西户套房卖出得房款18万元归被告冀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赵宗昌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