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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薛艳红、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和张某祥、张某松、付某敏(另案处理)酒后在焦作市X区金山东方花园北门路南东20米处,与酒后的付某某、靳聪聪、傅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致傅某受伤。经鉴定,傅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丙人证言、被害人傅某陈述、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并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傅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和张某祥、张某松、付某敏(另案处理)酒后在焦作市X区金山东方花园北门路南东20米处,与酒后的付某某、靳聪聪、傅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致傅某和李某乙受伤。经鉴定,傅某和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以及付某敏(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傅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傅某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傅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和张某祥、张某松、付某敏(另案处理)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陈述,靳聪聪的报案材料和陈述,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曹某丁、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证明,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和傅某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傅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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