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同申某、朱某、刘某、魏某(均已判刑)和毛某等人,酒后驾驶助动车至本市X路X弄弄口时,因毛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宋某及申某等人即上前殴打被害人曹某,对其拳打脚踢。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曹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曹某市场抓获被告人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同案犯申某、朱某、刘某、魏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且同案犯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提出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