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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51年出生,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由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5日,由被告陈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俩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6月14日由其本人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期限是至2011年7月5日止,故被告陈某丙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乙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某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某甲暂借人民币¥_万元整.(20000)担保人:陈某丙借款人:陈某乙2011.06.14期限:2011.7.5”欲证明: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6月14日由被告陈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5日。但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被告陈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陈某该借条中除“担保人陈某丙”六字外,其余内容均由被告陈某乙书写,但其认为借条中注明的“期限:2011年7月5日”,是指其为该借款担保的期限,原告现向其主张权利超过担保的期限,故其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某乙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

被告陈某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某期限内均无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陈某乙由被告陈某丙担保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借条中所注明的“期限:2011年7月5日”是指借款期限或是担保期限,即被告陈某丙是否免责。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陈某丙认为,借条中注明的“期限:2011年7月5日”,是指其为该借款担保的期限,原告现向其主张权利超过担保期限,因此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陈某甲认为,借条中注明的“期限:2011年7月5日”,是指被告陈某乙的借款期限,并不是被告陈某丙的担保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之间存在借贷担保的法律关系所提供的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出具的借条,在该借条中的落款时间之下又注明“期限:2011年7月5日”的内容。虽然借条中没有明确该期限是指借款期限或是担保期限,但因该内容是被告陈某乙书写的,被告陈某乙是该意思表示的行为人,依照常理,该意思表示应理解为被告陈某乙的意思表示,故该期限应理解为被告陈某乙的借款期限。被告陈某丙主张该期限是指其担保的期限,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丙提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期限的抗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的陈某、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2011年6月14日,被告陈某乙由被告陈某丙提供担保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5日,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由于借款期满后俩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主张被告陈某乙向其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陈某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陈某甲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被告陈某乙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陈某丙在借条中仅注明为“担保人”,而没有明确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陈某乙在偿还借款本金时还应自本案原告提出诉讼之日起,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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