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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诉程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程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女,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范XX诉被告程XX、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程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程XX驾驶车主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牌号为沪XXX的普通货车在浦东新区X镇XX村X路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XX轻便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XXX的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1,796元(人民币,下同,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直接损失5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程XX与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50%的损失。

被告程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认为过高;工商资料查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以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20和护理费200元。

原告范XX对被告程XX上述垫付费情况予以认可。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X的普通货车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认定意见如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车辆直接损失、衣物损失、鉴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6时55分许,被告程XX驾驶车主为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牌号为沪XXX的普通货车在浦东新区X镇XX村X路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XX轻便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范X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无光感属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X的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范XX系征地农转非居民,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休息7个月,期间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上海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程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损失的确认,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病史记录和相关票据,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元,此项损失确认为41,326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相应户籍资料,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商资料查阅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且未能补充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以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即每月1,120元,共计5,60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日35元,共计2,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13,00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属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车辆直接损失,考虑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客观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对该项损失确认300元;对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被告程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列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范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1,326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3,62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94,228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200元、车辆直接损失300元,合计5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合计1,8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0,194元,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9,694元应当由被告程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500元;

二、被告程XX应赔偿原告范XX59,847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820元和护理费200元,余款19,827元由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程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87.5元,由原告范XX负担42.5元,被告程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5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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