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7月26日,王某营从我煤厂里拉走大约340多吨煤,当时煤价按每吨450元计价x元,通过电话联系,由李某杰从中说合按15万元估堆,全部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拉走煤后经多次催要只付给了x元,下余的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只有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和原告之间发生买卖煤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08年7月份购买过李某杰的煤共拉11车每车16吨,每吨400元,计煤款x元,后支付李某杰煤款7万元。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情况反映1份,证明被告拉原告煤后不认可;2、陈XX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拉杨某某的煤后没付钱;3、陈X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在原告处拉了11车煤;4、视听材料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拉杨某某的煤。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视听材料1份(原告丈夫),证明被告共拉李某杰11车煤,总吨不足176吨,煤价为400元/吨。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证明内容不清,且证言无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均认可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6日,原告杨某某通过中间人李某杰介绍把自己煤场的煤估堆卖给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杨某某煤场里拉走11车煤,付款7万元,原告以该堆煤价值1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煤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王某某从其煤场拉走11车煤,计340吨,煤价为450元,共计煤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卫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