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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彭法刑初字第x号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楚某(王某某之妻)、楚某由本县X区往本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x+220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临时号牌为渝x号中型货车时发生擦挂,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楚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4月10日14时,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楚某、秦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口页、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应到本院开具执行通知书并到居住地派出所、司法所报到接受考察,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报到的,以脱管论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方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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