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聂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冠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32岁,禹州市亚龙湾洗浴中心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周某、聂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冠伟、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周某、聂某某诉称:我仨人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共欠我仨人工资x元,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付该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禹州市亚龙湾洗浴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是我自己经营的和被告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我和三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三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合同,仲裁委不予受理。2、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在亚龙湾会馆工作,工资x元,扣借1000元,剩余x元,张某某打的欠条。3、免费门票卷1张,亚龙湾特大喜讯2张,亚龙湾会馆消费指南1张,打火机1个,证明亚龙湾会馆和亚龙湾洗浴中心属同一单位。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0月14日开始经营。2、房屋租赁证1份,证明租赁双方信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提供证据二,公章上“亚龙湾会馆”,而其经营的为“亚龙湾洗浴中心”,并且条是张某某所写,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禹州市亚龙湾洗浴中心(亚龙湾会馆)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刘某某,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某、周某、聂某某在被告开办的禹州市亚龙湾洗浴中心工作,2010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并出具证明一份。扣除原告借款1000元及被告支付3000元后,现被告还欠三原告工资款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刘某某系禹州市亚龙湾洗浴中心业主,原、被告虽未签合同,但已构成劳动关系,业主刘某某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x元的义务。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均未提供张某某实际经营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支付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周某、聂某某工资款x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小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