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闫某某。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以下简称侯寨信用社)诉被告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寨信用社诉称,1997年10月16日和1997年12月28日,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处分别贷款x元和x元,借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5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x.94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31日)。
原告举证:
1、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月利率11.76‰,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0月15日。
2、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闫某某于199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至98年3月28日,月利率为10.08‰,如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3月28日。
3、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分别于1997年10月16日和1997年12月28日签订了2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侯寨信用社借给被告闫某某人民币x元和x元,月利率分别为11.76‰和10.08‰,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3个月,并分别由郑州铁路通信信号器材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闫某某发放借款x元和x元。后被告闫某某仅向原告侯寨信用社归还了5200元。1998年10月15日和1998年3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闫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催要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x.9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闫某某向原告侯寨信用社贷款x元,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闫某某拖欠x元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侯寨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4元(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以上共计x.94元。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某云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