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省宇XXX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宇X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桥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系郑州市管城区海彦钢材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宇XXX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志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区海彦钢材经销部业主,宇华公司的原名为某州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8月18日,王某某、宇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王某某向宇华公司供应钢材,其中线钢20吨、元钢20吨、螺纹钢20吨;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价格双方协商;交提货地点:郑州市;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王某某提供车辆,宇华公司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从提货之日起45天结清货款,超期每天向供货方交滞纳金100元。该合同上需方一栏中加盖了宇华公司的印章,并有马可立的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宇华公司供应钢材。2006年10月28日,马可立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双方结算欠郑州市管城区海彦钢材经销部钢材款陆拾叁万陆千肆佰伍拾壹元整(¥x元),郑州市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可立”。该钢材款宇华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马可立代表宇华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王某某供应钢材后马可立出具欠条,宇华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不足,王某某的主要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马可立代表宇华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合同,有关合同的履行宇华公司并无特殊要求和声明,王某某有理由相信马可立的行为属于代理宇华公司的行为,王某某要求宇华公司支付钢材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结算后宇华公司未及时付款,王某某要求宇华公司支付滞纳金理由成立,宇华公司应自2006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宇华公司辩称没有授权马可立与王某某进行合同结算工作,马可立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宇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钢材款x元;并自2006年10月29日起每日支付滞纳金100元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98元,总计x元,由宇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宇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证人王某田、王某增是长期在王某某经营所在地的钢材交易市场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人,与王某某有密切的合作关系;其次两证人长期从事非法营运、偷逃税款等行为,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再次两证人当庭作出的陈述与事实以及书面证言和调查笔录不符,并且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据此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两方面的问题,马可立作为中间人代表宇华公司签订合同,不代表其有权利代表宇华公司履行合同,更没有权利就合同订立的条款进行变更,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采购钢筋的总量为60吨,但王某某主张其提供的217吨已经远远超过了这个数量,马可立没有任何授权委托材料、空白合同等可以证明其身份的材料,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王某某在合同未约定单价以及型号的情况下,未经合同相对方的允许就擅自同马可立商定钢材的单价以及型号的行为缺乏必要的审慎,其不构成善意,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对于王某某提交的马可立书写的欠条,系马可立个人书写,该欠条与宇华公司无关,不对宇华公司产生效力。宇华公司不对此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签订合同前后,均是马可立负责为宇华公司采购钢材,王某某有理由相信马可立有权采购60吨以后的钢材。因此,宇华公司称马可立超越权限采购60吨以后的钢材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二、马可立以宇华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东郡香域巴黎工程项目,马可立与宇华公司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因为内部管理不规范推托责任,且宇华公司在重审过程中明确承认马可立是东郡香域巴黎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因此,马可立的行为可以代表宇华公司,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宇华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可立是宇华公司承建的东郡香域巴黎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代表宇华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在承包的项目建设过程中负责包括采购建筑材料等工作,并且本案钢材均送往东郡香域巴黎建设工地。以上各项使王某某有理由相信马可立代表宇华公司采购钢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宇华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宇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龚磊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关亚涛(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