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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诉秦XX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秦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秦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被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9年8月29日20时左右,原告在大儿媳妇家听到被告及其丈夫骂原告小儿媳妇,原告便走到被告宅前,责问被告为何骂人,随即被告及其丈夫走出家门,被告用手中的一根木椽子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故要求被告秦XX赔偿医疗费27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计人民币4005.91元。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崇明县X镇派出所对秦XX、丁XX、XX、XX、XX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2、崇明县XX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

被告秦XX辩称,原告上门挑衅,先实施侵犯被告夫妇的行为,迫于原告要用砖头扔被告丈夫,被告实施了正当防卫,虽造成原告受伤,但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公安机关也已认定被告不存在违法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XX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2007年被告丈夫的验伤单、报警单及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关系紧张。2009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为安装电话之事与原告小儿媳妇发生口角。当日晚上二十时许,原告到被告宅前,原、被告双方又为此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争执中被告用一根木椽子敲击原告右手臂,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人劝阻平息。事发后,公安部门出警处置,并对原、被告及其余在场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丁XX捡了一块砖头作势要打XX被告丈夫),我见状就拿了一根长木棍敲向丁XX的右手臂处,丁XX当时右手还拿着砖头,被我用木棍一敲,砖头砸在自己的手臂处,出血,……。”。原告陈述:“……我是在被秦XX用椽子打了以后才拾了一块砖头砸他们,但没有砸到他们,……。”。2009年9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对被告秦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伤后,原告至崇明县XX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天。

因原、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发生争议,故本院对相关内容作了调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745.91元。被告认为报刊费与本案无关,另外部分用药与原告所受伤也无关,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报刊费确与治疗无关,应予扣除,故扣除报刊费0.6元。至于被告认为其中有部分用药与伤无关,仅凭其陈述而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核定为2745.3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无需住院治疗,故不愿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无需护理。本院征询了治疗医院意见,医疗机构认为可给予护理期7天,故护理费酌定为28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本院征询了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认为无需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85.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理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2009年8月29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未冷静对待,继而发生被告致伤原告事件,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予正确处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人民币2005.45元;

二、原告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刘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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