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7月20日,指使制贩假证人员为其伪造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于某年7月25日在明山区天龙家园附近某快递站收取所制作的假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人王某甲在使用假身份证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石某、王某乙、于某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均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罪,判处拘某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某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徐颖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荆娜媛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某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某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