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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镇××村××幢××号××室。

被告杨××,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村××号。

原告周××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7年8月,被告杨××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元,嗣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余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借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元。

被告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曾在2007年向原告借款××元。嗣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余款未还。2009年2月20日,被告补借条称向原告借××元。然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2009年2月20日被告杨××出具的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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