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王某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乙,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邢某某、杨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一×,男,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二×。
诉讼代理人孙爱华,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王某×等五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王某×,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侯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杨某,被告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一×及裴一×、裴二×的诉讼代理人孙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侯某甲因其姐侯某云与邻居万某家有宅基纠纷。2010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侯某甲纠集侯某乙、袁某、李某、李某和孙君飞、王某某等人分乘三辆轿车到邓州市X村万某,持木棍将万某、刘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万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2月20日晚,因宋显忠(已判刑)和郭某×在吃饭时发生纠纷,当晚,宋显忠与被告人侯某甲联系后,被告人侯某甲联系侯某乙、李某等人分乘两辆轿车,持刀、木棍等工具到张村X村将郭某×、郭某×、杨某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郭某×之损伤构成重伤,郭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侯某乙到九龙乡X村柳树沟其岳父裴一×家,遇到与裴一×发生过矛盾的同村村民王某×、王某×、王某×等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殴斗,被告人侯某乙持木棍将王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王某×、王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侯某甲纠集侯某乙、李某等人分乘三辆轿车到张村X村万某,手持提前准备好的木棒等工具将被害人万某家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砸坏(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李某、袁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杜某、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侯某甲有期徒刑8至10年,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侯某乙有期徒刑6至8年,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5至6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3年,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3至4年。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刘某诉称,要求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x.2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请,原告方提供了医某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王某×诉称,要求被告人侯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一×、裴二×赔偿王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赔偿王某×医某2200元,王某×医某1180元,并提供了医某发票、伤残等级鉴定等证据。
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李某、袁某均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关于民事部分,五被告人均表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一×、裴二×辩称,其未实施伤害王某×、王某×、王某×的行为,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侯某甲因其姐侯某云与邻居万某家有宅基纠纷,于2010年1月22日下午纠集侯某乙、李某、李某、袁某等人分乘三辆轿车到邓州市X村万某,持木棍将万某、刘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万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万某、刘某受伤后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某等处治疗,万某住院39天,花费医某x.4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58元。刘某花费医某376.3元。2010年10月5日,经南阳新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之损伤构成伤残六级。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某、袁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万某的母亲何××,生于X年X月X日,共养育八名子女。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五被告人供述了其伙同他人伤害万某、刘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万某、刘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万××、杜某等人证实的侯某甲领人将万某、刘某打伤的事实一致。另有户籍证明、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某、医某、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10年2月20日晚,因宋显忠(另案处理)和郭某×在吃饭时发生纠纷,当晚,宋显忠与被告人侯某甲联系后,被告人侯某甲联系侯某乙、李某等人,分乘两辆轿车到张村X村,持刀、木棍等工具将郭某×、郭某×、杨某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郭某×之损伤构成重伤,郭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持械殴打郭某×等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郭某×、郭某×、杨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郭某×、宋××等证实的郭某×等三人被打伤的事实相一致。另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3、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侯某乙到九龙乡X村柳树沟其岳父裴一×家,遇到与裴一×发生过矛盾的同村村民王某×、王某×、王某×等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殴斗,被告人侯某乙持木棍将王某×、王某×、王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王某×、王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王某×、王某×受伤后到南阳市中心医某等处治疗,其中王某×住院68天,花费医某x.52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1200元;王某×花费医某1122元;王某×花费医某251.42元。2011年1月12日,经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之损伤已构成伤残六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乙供述了其持棍打伤王某×、王某×、王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王某×、王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王某×、王某×等证实的王某×、王某×、王某×被打伤经过一致。另有户籍证明、九龙派出所情况说明、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某、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南阳新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侯某甲纠集侯某乙、李某等人分乘三辆轿车到张村X村万某,手持木棒等工具将被害人万某家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砸坏(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到万某家打砸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万某、刘某陈述的其家被砸的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杜某、周××等证实的万某家被砸的事实经过一致。另有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李某、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袁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刘某、王某×、王某×、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①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医某x.47元、误工费7710元(257天×30元)、护理费2340元(39天×3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10元)、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5523.73×20年×5/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01.38元(3682.21元×5年×1/8)。赔偿刘某医某376.3元。赔偿万某、刘某财产损失x元、交通费1258元。被告人李某、袁某已赔偿万某、刘某x元,该部分应予减去,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总计应赔偿万某、刘某x.45元。②被告人侯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某x.52元、误工费6390元(213天×30元)、护理费4080元(68天×3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68天×10元)、营养费680元(68元×1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5523.73元×20年×5/10),共计x.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某11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某251.42元。被告人王某×、王某×、王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一×、裴二×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刘某x.45元。
七、被告人侯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51.42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王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一×、裴二×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李某存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