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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刘××,系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系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3岁,系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周口市X路西段。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6时30分,原告冯某某骑自行车沿鹿邑县X乡至玄武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君堂路口时,被从后面驶来的豫x号货车撞成重伤,自行车被撞毁。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鹿邑真源医院等住院治疗,尚未痊愈。原告的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某在赔偿3.2万医疗费后再无其他赔偿。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所有的车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77元(该数字已经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冯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农业家庭户口。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3、原告冯某某在鹿邑县X乡新王卫生院的抢救费用一份,计款132元。

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用一份,计款465.04元。

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一日清单、住院收费单据各一份,住院90天,计款x.80元。

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例、一日清单、住院收费单据各一份,住院17天,计款1756元。

综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08天,花去医疗费x.84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鉴定费、检查费880元。

5、交通费(含“120”费用700元)1550元。

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有三个孩子:长女孙××,生于2000年9月12日;次女孙××,生于2002年5月28日;长子孙××,生于2005年3月27日。

7、肇事车辆的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9月2日6时30分,原告冯某某骑自行车沿鹿邑县X乡至玄武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君堂路口时,被从后面驶来的豫x号货车撞成重伤,原告的伤情经鹿邑县X乡新王卫生院、鹿邑真源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多所医院的抢救和治疗,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x.84元。原告的伤情后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冯某某生于1973年11月1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冯某某有三个孩子:长女孙××,生于2000年9月12日;次女孙××,生于2002年5月28日;长子孙××,生于2005年3月27日。

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冯某某赔偿款x元。

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冯某某应得赔偿包括:1、医疗费x.84元。2、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每年的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为108×4807÷365×2=28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08=324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营养费为64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807×20×30%+4807×20×5%=x元;6、鉴定、检查费880元;7、精神慰抚金x元;8、交通费15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三个孩子,共需赔偿12.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12.5×30%=x元,共计x.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元、精神慰抚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合计x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x.8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因被告刘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赔偿款x元,故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冯某某赔偿款x.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慰抚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x.84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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