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07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责令被告人崔某某返还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八年四月九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九年七月十日作出(2009)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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