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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于1996年4月20日、1996年6月1日分两次借其现金共x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其催要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9650元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6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八厘从1997年6月份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欠款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其同意偿还原告张某某9650元并支付利息。但其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4月20日、1996年6月1日分两次借原告张某某现金共x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八厘,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两份借据。后被告王某甲支付了1996年的利息,在原两份借据上分别注明了“已算利息1000元,96年息已算清”,并将原两份借据上的时间由“96”改为“97”。2004年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之子)在上述两份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x元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甲偿还了1350元后,下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欠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650元及相关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王某甲对该借款事实亦无异议,该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甲之子即被告王某乙在该两份借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及还款责任的认可,被告王某乙应与被告王某甲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9650元并支付从1997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应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6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一分八厘从199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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