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伏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高×,男,40岁。
被告丁某某,男,47岁。
被告宋某某,女,46岁,系丁某某之妻。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伏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某诉称,其与丁某某系同事。自2004年10月25日以来,丁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x元,月息1.5分。在偿还x元本金后,下欠x元至今不能偿还,利息也自2008年1月拖欠至今,而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09年3月15日。丁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1.5分计息,后当庭变更为按月息1分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4年10月25日、2004年10月31日、2004年11月3日、2005年3月11日和2005年10月24日借据各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伏某某与丁某某系同事,宋某某与丁某某为夫妻。自2004年10月25日至2005年10月24日,丁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五次向伏某某借款共计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1%至1.5%不等,并分别以丁某某、宋某某的名义出具了借据。后丁某某偿还了x元本金并将利息支付至2007年12月,但对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某、宋某某连带偿还其余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伏某某起诉所称宋某珍应为宋某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某某、宋某某向伏某某借款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丁某某与宋某某为夫妻,上述借款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又因为丁某某、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因此,本院对伏某某要求丁某某、宋某某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伏某某还要求丁某某、宋某某支付自2008年1月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因上述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伏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月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宋某某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丁某某、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5400元,由丁某某、宋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伏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宋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