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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31岁。

被告秦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蔡某东岸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秦某迪,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秦某迪。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而对原告大打出手,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女儿秦某迪由原告抚养,儿子秦某迪由被告抚养。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原告在其女儿出生九天后就弃之于不顾独自到天津打工。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父母抚养,现与被告家庭已建立较深的感情。而且原告的工作环境不好,不适宜子女健康的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子女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4日,二人委办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秦某迪,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秦某迪。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春节后外出打工。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同时查明,原告外出打工前,其非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述、东岸乡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及照片、证人张××、张××、刘××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出生后至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前一直由原告抚养,后因原告外出打工,无法直接照顾子女,而由被告母亲抚养。从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成长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判令女儿秦某迪由原告抚养,儿子秦某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较公平、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环境不好,不适宜子女健康成长,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秦某迪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非婚生子秦某迪由被告秦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城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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