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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双方没有培养出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家庭琐事殴打并侮辱原告,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于2008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不知悔改,原告无奈会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诉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其家人庭后来院反映,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后开饭店被告家的出资及其婚前彩礼钱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并侮辱原告,导致感情破裂,并于2008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分居两年后,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并提供了证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其离婚。被告王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家人转达了其同意离婚的意向。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50,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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