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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镇蒋村装卸队与李某利财产损害赔偿(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封丘县X村装卸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装卸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封XX,封丘县X村装卸队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治)利,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封丘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黄某镇X村装卸队与被告李某利财产损害赔偿(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封XX,被告李某利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X村装卸队诉称: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河南封丘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装卸合同,由原告承揽储备库的装卸业务,可被告却无故到储备库影响原告的装卸业务。经多次制止,被告不听劝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队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李某利辩称:一、答辩人所在的装卸队到封丘国家粮食储备库从事装卸活动等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1)原告与封丘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装卸合同并没有排他性,独立性,专属性,该合同是约束原告和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公正竞争,答辩人所在的装卸队到储备库从事装卸业务,封丘国家粮食储备库是同意的,否则答辩人的装卸活动是无法进行的。(3)答辩人所在装卸活动并未影响原告的装卸业务。二、答辩人所在的装卸队到封丘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从事装卸活动,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1)答辩人所在装卸队是黄某镇X村委会组建的,并确定负责人是答辩人。(2)答辩人从事装卸活动履行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村委会。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侵权,没有侵权事实,又在诉讼上有错误,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被告是否职务行为,被告是否侵权。2、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如何赔偿,数量及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装卸从事业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此无异议)。2、装卸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封丘县国家粮食储备库签定有装卸合同,原告在储备库从事装卸业务活动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从头到尾不显原告所说的唯一性、排他性)。3、李某军、董福利等12人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无理阻挠原告从事正常装卸业务进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证的内容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的事实)。4、封丘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无理阻挠原告装卸业务进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质证意见为:出警经过没说谁出的警,出证人应属名,出警人应出庭作证。)5、照片,以此证明在公安人员出警时被告在案发现场,被告仍然阻挠原告正常装卸业务。(被告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阻挠原告装卸业务进行。)6、税务发票66张,以此证明原告诉请x元的损失能成立。原告纳税2000元,应计算后的营业额为x元,已损失达不到应得到的营业额。(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被告未干涉原告,恰恰证实被告没有干涉,如果干涉了就不营业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装卸合同1份,以此证明装卸队是村委会成立的,被告是负责人。(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村委会证明1份,王XX、李XX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装卸队是村X组建的,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李XX、李XX、X、X两字不同。证明上出证人未签名。二证人当庭否认有村委会派被告去阻挠原告装卸业务)。3、装卸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到储备库装卸货物是正常现象。(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干涉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第1、2、4、5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证据,因证人未在证据上押印,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第6证据,可以作为查明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不能作为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2、3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查明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不能作为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河南封丘国家粮食储备库签定装卸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该储备库从事货物装卸业务,原告在从事装卸业务工作中,于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以2010年2月28日与本村村委会签有装卸合同为由,对原告从事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装卸业务工作进行阻挠干涉,致使原告装卸业务未能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该储备库货物装卸,属正常业务工作范围,被告李某利进行阻挠干涉,属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属合法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利停止侵权,不准许阻挠干涉原告封丘县X村装卸队从事的装卸业务工作。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于兴兰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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