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丙,男,1963年8月出生。
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某丁,主任。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许某丙、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某、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六、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丙、王某某、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将其所属的砖窑厂于1995年元月份发包给了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负责购买村民的泥土及提供水电等生产物质。而后,被告陈某乙召集两台砖机设备的所有人即被告王某某和韩某某,以他们的设备和生产技术作为投资,共同生产经营。并且被告陈某乙还安排许某丙负责招工并领头劳动生产。砖窑厂中的务工人员的工资均由被告陈某乙发放,并由工头即被告许某丙代领后再支付给务工人员。刚开始时,原告及其他务工人员在被告许某丙的指挥下,在被告王某某的砖机上做工,干了半个多月后,被告韩某某的砖机因经常发生故障,人员减少,最后停机,从而影响了砖窑厂的产量。这时,被告陈某乙与被告许某丙、王某某、韩某某协商,决定在被告王某某砖机上的部分务工人员(包括原告)被被告王某某、许某丙安排在被告韩某某的砖机上做工,但被告王某某砖机上的人不够用时,须回到被告王某某的砖机上做工。即原告在被告许某丙的指挥下同时在两个砖机上做工,工资在一块结算。1996年3月27日,当时天色已晚,天下着小雨,生产现场无照明设备,原告等务工人员在紧张的做工,又加上生产设备落后,没有传送带,致使原告右腿随泥土滑入砖机口中,造成原告右腿高位截肢。后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为治疗花了很多钱,被告相互推脱责任,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五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675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5000元、假肢安装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并且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1996年被告陈某乙承包窑厂,并与陈某礼、王某某、韩某某三人订立了购买砖坯的合同。被告韩某某等自带砖机,自招工人负责生产砖坯卖给被告陈某乙,被告韩某某等又与工人领班被告许某丙协商了工人工资及安全生产问题。砖机主与被告许某丙按约定结算工人工资,被告许某丙又按与工人的约定发放工人工资。被告陈某乙不与工人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轧伤原告许某甲的砖机属被告韩某某所有。因此,被告陈某乙不应赔偿原告许某甲。况且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出资资助了原告许某甲3300元钱。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许某甲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于1980年创办了集体窑厂。1995年村委将窑厂承包给了被告陈某乙,村里负责窑厂所需的土源和处理周边的纠纷,但没有砖机设备。被告陈某乙承包窑厂后,又与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签订了砖坯买卖合同。被告陈某乙以一定的价格从王某某、韩某某等人手中购买砖坯,对砖机及砖机上人员的管理与村委和陈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被告韩某某的砖机上受伤与村委没有关系。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在承包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集体窑厂期间,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自带砖机到被告陈某乙承包的窑厂生产砖坯出售给被告陈某乙。被告许某丙带领原告许某甲等人到被告韩某某的砖机上工作。1996年3月27日,原告许某甲往被告韩某某的砖机里填土时,因砖机周围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原告许某甲的右腿随粘土掉进砖机口里被扎伤。原告许某甲在兰考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552.9元,在兰考县中医院买血花费1116.75元,后在兰考县X乡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4005.36元。原告许某甲花去其他费用51.2元。原告许某甲的右下肢被截肢,经兰考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许某甲花去鉴定费15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另外,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200元,被告陈某乙付给原告医疗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许某甲右腿截肢需安装假肢。按1996年11月15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标准中挡下肢每个2260元,使用年限3至5年;按2010年4月26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标准中档下肢x元至x元,使用年限为4年左右,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的2%。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兰考县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住宿费票据及卷宗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的砖机周围没有防护设施,将原告许某甲的右腿扎伤。因此被告韩某某对原告许某甲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作窑厂的发包者、被告陈某乙作为窑厂的承包者将生产砖坯的部分工作分包给韩某某,因此,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陈某乙对原告损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损失及被告陈某乙、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许某丙、王某某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许某甲的残疾用具费用1996年至2010年按1996年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标准,中挡下肢每个2260元,使用年限3至5年,按4次计算为9040元;2010年以后按2010年4月26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标准中档下肢每个按x元,使用年限为4年左右,按11次计算为x元,维护费用为x元×2%×42年,即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原告许某甲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929.39元/年×14年,即x.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7675元、误工费276元(12元/天×23天)、护理费552元(12元/天×23天×2人)、残疾生活补助费x.46元(929.39元/年×14年,四级伤残应赔偿14年)、鉴定费15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x元,以上共计x.46元(含韩某某已支付的200元和陈某乙已支付的3300元);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某甲对被告许某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许某甲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原告负担4001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张相东
代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