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永兴镇X组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1日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下冲爱民医疗诊所对出人行道将涉嫌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经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搜查,从其口腔内搜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米黄某粉末(净重10.6克)。经检验鉴定,缴获的黄某粉末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在被告人冯某某口腔内搜获的黄某粉末(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生物物证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尿检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且数量达1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6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