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甲诉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汉族,农民,系原告的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汉族,农民,系原告的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伟,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花术田,被告付某丙周某丹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付某丙相识,当月农历21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年龄不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随后原被告同居生活,可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不愿再归家。双方就彩礼返还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x元(其中见面礼6600元,聘礼x元,看家礼2000元,送日子1000元,路桥费2000元,买衣服2000元,吃面条1000元,给其弟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高xx、岳xx证言一份;2、法院调查证人高xx笔录一份。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收受彩礼的过程、数额。

被告辩称:1、原告给付某告的彩礼是x元,不是x元,且不是被告索要的。同时该彩礼部分已经买成家具带到原告家,部分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开支了;2、同居后,被告怀孕又堕胎,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买家具、电器的支出清单一份,金额为家具9500元,电器6860元;2、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自己记录的开支明细若干页;3、被告堕胎的开支票据二张,金额为1249.7元;4、证人岳某某、付某丁证言各一份。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彩礼的开支情况及被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彩礼数额应是两笔,即6000元、x元各一笔,总额为x元,其余的没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购买的家具、电器这些财产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不要;对证据2,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开支,有些是原告支付某,且明细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自行堕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对证据4,认为证人只是陈述其知道的情况,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彩礼总额为x元,被告的自认与证人的证明差距不大,原告认为彩礼数额为x元,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该彩礼数额为x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被告购买家具、电器的开支为x元,原告亦认可,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开支明细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亦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该证据本身是真实的,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月初,原告经媒人岳某某、高某云介绍与被告付某丙相识,当月农历21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年龄不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x元。“结婚”时,被告带有家具、电器,价值x元。随后原、被告同居生活。不久,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家出走,不愿再与原告同居生活,且此期间自行堕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存款x元。庭审调解时,被告同意“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另返还x元彩礼,原告虽同意接受家具、电器,但认为原告返还彩礼太少,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丙未经政府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双方如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自然解除。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某告的彩礼,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为“结婚”将部分彩礼用于购置了家具等,且这些物品已带到原告家,故综合全案考虑,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酌定返还给原告彩礼x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同居期间损失的答辩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甲彩礼款x元,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物品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义务,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其中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耀(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