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丁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56岁,系死者丁××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56岁,系死者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男,46岁,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负责人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陈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X胡同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搭载人时锐),致使丁××、时锐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时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的大小再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故原告的精神慰抚金不应再主张;肇事车辆弃车逃逸,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而应该由车主予以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即鹿公交重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死者丁××的抢救费用票据5张,计款246.2元;“120”费用票据2张,计款2900元。

4、死者丁××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死者生于1992年4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书,车损评定为57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2000元的“120”费用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第五组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查,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司机逃逸。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2月7日17时许,高××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X胡同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丁××、时锐(搭载人)死亡,摩托车受损。死者丁××花去抢救费用246.2元,所骑摩托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57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时锐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丁××生于1992年4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得赔偿包括:1、抢救费用246.2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9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每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807×20=x元;3、丧葬费x元;4、精神慰抚金x元;5、交通费即“120”费用900元;6、车损费5700元,共计x.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抢救费用246.2元、精神慰抚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5000元、物损费2000元,共计x.2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张某某因其子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抢救费用、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物损费等共计x.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张某某因其子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x.4元,合计x.6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玉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