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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任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某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x元。2009年11月14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S231线209公里+100米处将无名氏头部碾压,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8日原告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并于同日原告将该款交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由交警大队交有关部门保存,待死者身份及赔偿权利人确定后,重新计算赔偿额并将赔偿款转交赔偿权利人。而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某户口薄;

2.张某某身份证;证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张某某驾驶证;

4.豫x车辆行驶证;

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责任某额为x元。

证实原告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南阳市交警事故大队协查通告;

8.2009年11月17日南阳晚报刊登的协查通告;

9.南阳市殡仪馆2010年1月11日火化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月9日从尸检所拉运一具在南邓公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无名女尸,并附尸体处理通知书【第x号】,并于当天对该具女尸进行了火化。

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11.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10年1月30日交通事故赔偿证明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有张某某在其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以上两项合计赔偿x元。因死者身份尚未确定,以上赔偿款项已由张某某全额交付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由事故处理大队暂为保管,待死者身份及赔偿权益人确定后,重新计算赔偿额并将赔偿款转交赔偿权利人。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1、本案事故中赔偿款受领人不在交警队,根据2003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某,在本案中赔款的受领权由被侵权人继承人享有。2、本案原告即便是向交警队赔款也不等同于向第三者支付赔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未向第三者支付赔款之前,保险公司不能向被保险人理赔。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另有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在实际赔付中,两肇事车辆交强险应按责任某例分别赔偿。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故中另存在有侵权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所有损失有误,被告仅按事故中的责任某担赔偿责任,赔偿款由交警队暂保管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无签名和指印,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款。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4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S231线209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无名氏头骨碾压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11月14日6时20分许,行人无名氏在231省道209公里+100米处被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蓝色农用三轮运输车撞倒,农用三轮运输车逃逸,后又被由张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将其头骨碾压,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蓝色农用三轮运输车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肇事逃逸农用三轮运输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无名氏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南阳市交警事故大队张贴协查通告及在2009年11月17日南阳晚报刊登协查公告,均未查找到另一蓝色农用三轮肇事车辆及无名女尸的身份。2010年1月11日,无名女尸在南阳市殡仪馆火化。2010年1月8日,原告张某某将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交付给南阳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由南阳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暂为保管。

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24时至,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某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作为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而后以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求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该条是对赔偿权利人确认前,拟制了赔偿费的代收机关,以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本案中原告将无名氏的赔偿费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无不当。被告辩称赔款受领权不在交警队、原告未向第三者支付赔款前保险公司不向被保险人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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