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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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3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邹某乙逮捕。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3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卢某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3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陶某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3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邹某丁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乙、卢某、陶某、邹某丁、聂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邹某乙、卢某、陶某、邹某丁、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被害人郑某彪经人介绍认识了地下六合彩庄家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要郑某彪为其接地下六合彩码单并承诺给予接单总额百分之十的提成。第二天,郑某彪通过电话在邹某乙处下六合彩码单7800元,结果未中奖。后邹某乙多次找郑某彪索要7800元码单钱未果,2010年2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邹某乙纠集被告人卢某、陶某、邹某丁、聂某等人驾驶湘x小车从隆回县X乡窜至隆回县X村郑某彪住处,邹某丁、卢某、陶某、聂某等人踹开郑某彪家的门,持刀将郑某彪带至新化县神龙宾馆403房,威胁郑某彪联系家人将钱送至指定地点未果,邹某乙等人害怕郑某彪家人报警,又将郑某彪转至新化县城另一家宾馆继续控制郑某彪的人身自由至第二天7点,由于郑某彪家人未送钱,邹某乙等人就朝郑某彪的头部和脸部打了几拳,致郑某彪头部和脸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邹某乙等人在得到郑某彪的妻子送来5200元钱后将郑某彪释放。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聂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1年3月2日经隆回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被告人邹某乙与被害人郑某彪对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由被告人邹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彪损失4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郑某彪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乙、卢某、陶某、邹某丁、聂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彪的陈某;证人陈某、袁某、郑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隆回县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被告人邹某乙、卢某、陶某、邹某丁、聂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乙、卢某、陶某、邹某丁、聂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乙、卢某、陶某、邹某丁、聂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某犯罪中,被告人邹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陶某、邹某丁、聂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陶某、邹某丁、聂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公安机关被取保候审,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陶某、邹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聂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五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减去2010年3月24日至30日刑事拘某。)

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邹某丁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投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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