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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与重庆铜梁XX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姜x。

被告重庆铜梁XX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

原告喻某诉某告重庆铜梁XX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XX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在铜梁县中医院住(略)。2011年3月14日经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6日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另外,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没有发放井下津贴。双方为工伤待遇及井下津贴争议经协商未果。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生活津贴3475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井下津贴7560元。

被告辩某,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735.72元,其相关工伤待遇应按此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部分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发放了6750元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其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后作相应扣减;井下津贴已包含在工资里面,即使被告应当再行支付井下津贴,原告也只能主张其申请仲裁前一年的井下津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在铜梁县中医院住(略),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住(略)32天后伤愈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1年3月14日,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1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7月6日,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玖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鉴定期间48天。2010年1月-2010年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35.7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在2011年1、2、3月每月发放了2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另查明,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从事井下作业,被告应当发放井下津贴,被告称井下津贴已包含在每月发放的工资里面,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

2011年7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2011年7月29日,原告诉某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铜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井下采煤作业,双方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应为30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示了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的本人工资为1735.72元/月。原告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中的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依法应当享受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但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共计3.7个月。被告以高于原告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了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要求对该三个月中多发部分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尚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0.7个月,依法按原告本人工资标准1735.72元/月计发,数额为1215元(1735.72X0.7)。原告受伤后住(略)32天,其护理费可参照统筹地区护工工资标准30元/天计发,金额为960元(x)。原告因工受伤,其评残期间的生活津贴应由被告支付,数额为2777元(1735.72X(48/30))。原告经评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9个月,由被告支付,其数额为x.47元(2943.83X9)。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鉴定费2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鉴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井下津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井下津贴,本院予以支持。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请求的井下津贴支付期间应当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倒推一年计算,数额为3749.4元(20.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喻某与被告重庆铜梁XX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铜梁XX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喻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15元、护理费960元、生活津贴27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7元,井下津贴3749.4元,共计x.87元。

三、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铜梁XX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刘小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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