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6月22日执行逮捕。2009年9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又名张某国,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7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孟某及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9年1月21日17时许,桐柏县X镇居民徐xx因债务纠纷在桐柏县二高中桥北头与安x(另处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XX、孟某、宋xx(另处理)及徐xx的儿子徐xx到现场,因孟某等人倒车时碰到徐xx的摩托车与徐xx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引起撕打,撕打中将徐xx的鼻子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xx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孟某于2009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寻衅滋事
1、2009年2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在桐柏县梅园洗浴中心门前,将停放在该处彭xx的中华牌小轿车的挡风玻璃及后备箱砸坏,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273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XX已赔偿彭xx经济损失x元,并于2009年3月3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XX伙同徐xx、白xx、罗x等(均已判刑)驾车到桐柏县X街,先后对吴城街居民郭xx、肖xx、胡xx无故殴打,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肖xx、郭xx、胡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肖xx、胡xx经济损失2600元,并与被害人郭xx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郭xx、肖xx、彭xx等陈述,证人向xx、左xx、徐xx、孔xx、胡xx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孟某因故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XX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XX酒后将彭xx车辆砸坏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该笔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均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要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XX拘役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王XX、孟某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