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许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原告吴X与被告费X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吴X于2009年9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费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08年9月22日晚,原告驾驶助动车回家途中见被告驾车在前却不行驶,便进行言语催促,招致被告拦截殴打并构成轻伤。因双方在公安机关协调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03.30元、护理费213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18元、鉴定费17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费X辩称,事发当天,被告驾驶电瓶车在前,因启动较慢,原告就骂了被告。之后,双方再次相遇时便发生了互相殴打的情况。因被告也在互殴中受伤,故在公安机关协调未成的情况下,原、被告分别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后又均撤诉。现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晚,原、被告在本市闸北区X路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X路派出所(以下简称X路派出所)接警后,由120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经检验原告系头面部外伤、左膝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胸壁挫伤,予以保守治疗,石膏固定。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
2008年12月4日,X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轻伤。
2009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该案审理中,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头面部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吴X与上海X光学器械厂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该厂技术部工作。该厂出具证明表示,原告月收入约为3000元,在原告休息期间该厂未向原告发放该笔钱款。
以上事实,由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直接导致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原告在发生争议后,亦未能冷静对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伤后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核实为4431.50元(包括救护车费125元);二、护理费,被告认可2135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三、营养费,被告认可18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四、误工费,本院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的休息期间,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该笔费用为x元;五、交通费,依据原告病情、就诊次数等,结合被告认可情况,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六、律师费,该项费用是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计件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医疗费2215.75元、护理费1067.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50元、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吴X负担850元,由被告费X负担85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4.45元,由原告吴X负担177.20元,由被告费X负担17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