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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X乡市X区X号街X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乙及其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某,2011年6月8日,被告驾驶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某驶至五一路X路交叉口向东拐弯时将原告撞翻,造成面部、胸部以及腿部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受伤住院,经交警队调解未果,故诉某法院。起诉某求: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72.99元、停某、拖车费14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910元、车损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贴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90元、评估费1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337.99元;2、诉某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丁辩称,原告诉某过高,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按保险条款范围对原告合理部分予以理赔,但原告的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医保标准;评估费、诉某、邮递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许可证一份;2、诊断证明两份;3、出院证明一份;4、医疗费票据两张;5、每日清单若干、总清单一份;6、完税证明四份,证明原告误工费;7、张志亿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8、定损单一份;9评估票据一份;10、交通费票据若干,计390元;11、停某票据4张,拖车费证明一份;12、拆检通知书一份,拆检后再进行评估;13、邮递费票据一份;1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明显示原告是面部挫伤不是胸挫伤;对2011年2月16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没公章;证明显示原告住院七天,不是十天;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销售收入,不是原告工资收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需护理;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7天,交通费39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11的拖车费不认可,对停某有异议,不能证明用途;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13认为不是诉某请求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1年6月8日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天已住院,产生850元的自费票据不合理;对未加盖公章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其他诊断有冲突,原告未提交病历,不能真实反映其治疗情况;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6月份的完税证明,原告只是住院7天,其它时间应有完税证明。

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证据垫付1000元。

原告朱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保险单抄件一份。

原告朱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关于治疗的内容及证据14,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据8、9、12可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停某予以采信,拖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证据10、13交通费、邮寄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乙、王某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朱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朱某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72.99元、车损费1540元、评估费180元、停某125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王某丁,二人系姐弟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朱某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共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朱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72.99元、停某125元、误工费581.15元(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住院7天)、护理费581.15元(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住院7天)、车损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住院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邮寄费30元、评估费180元,以上共计5780.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的医疗费2572.99元、误工费581.15元、护理费581.15元、车损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45.29元,剩余的335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共同承担,鉴于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元,故不再支付。原告朱某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5445.2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丁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某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与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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