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某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该院管辖,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7月4日申请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第三人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同学张某及被告王某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共同租赁成都凯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川x号丰田牌越野车与孙连叶、刘某乙驹共同前往西藏旅游。2010年8月13日车辆行驶至109国道2318公里+200米处拐弯处时,由于被告王某驾车超速行驶,车辆失控驶出公路左侧翻车,造成乘车人孙连叶死亡、原告与张某、刘某乙驹受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月18日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王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由于事故中造成以原告名义租赁的川x号丰田牌越野车严重损坏,为此,原告承担了川x号丰田牌越野车的拖车费9000元,并向成都凯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该车部分修理费用(保险公司15%的不计免赔额)及该车修理期间的损失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263.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1)都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书一份;3、(2011)西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明被告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承担川x车损坏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二组:1、租赁合同一份;2、租车补充协议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以原告名义租赁川x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损失的承担及原告按照租赁协议就事故车辆修理及赔偿所达成的协议。第三组:拖车费发票一张;第四组:1、4S店修车情况说明一份;2、川x车辆修理更换材料清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修理情况及过程。第五组:1、保单一份;2、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一份;证明车辆投保及理赔情况。第六组:1、事故车辆停驶损失发票一张;2、事故车辆折旧费票据一张;3、事故车辆保险未赔付的不计免赔款票据一张;4、成都凯胜收据说明一份。第六组证据系成都凯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到赔偿款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交通肇事承担的租赁车辆损失。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5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第三人张某协商共同承租成都凯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的车牌号为川x号丰田越野车一辆,由原告刘某乙与成都凯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往西藏等地出游。2010年7月25日原告刘某乙与其母亲孙连叶、被告王某、第三人张某和另一乘车人刘某乙驹等五人,共同乘车前往西藏旅游。2010年8月13日,被告王某驾驶川x号丰田越野车(共乘坐五人)由格尔木前往兰州行驶至109国道2318公里+200米处,车辆失控驶出公路左侧翻车,造成乘车人孙连叶死亡、被告王某重伤、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同乘人刘某乙驹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孙连叶、刘某乙、张某、刘某乙驹无责任。2011年1月18日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刘某乙相因交通事故造成孙连叶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77925.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刘某乙相要求赔付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刘某乙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西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法院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判决,改判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55645.88元,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先行赔付了成都凯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川x号丰田牌越野车的各项损失为:拖车费9000元;修理费22698.6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费152324.80元,扣除残值1000元,为151324.8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128626.08元,免赔15%,即22698.60元);停运损失93100元(停运133天×700元/天);支付车辆折旧费30464.80元(总修理费152324.80元×20%),以上共计155263.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王某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乙先行支付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租赁车辆的损失后,取得了向被告王某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王某赔偿上述承租车辆的各项损失155263.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乙155263.40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