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功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先后从我铝材店赊购门窗材料,款计x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买铝材是事实,但大部分已结清,且因原告把材料下错,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故拒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铝材生意多年,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7月至12月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铝材多次,计款x.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示的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售货单佐证,足以认定。关于2008年12月17日的售货单上“袁某某”的签字,被告予以否认,且认为款已付,原告亦承认不是袁某某签字,但无证据证实这笔款被告未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①2008年11月25日的售货单;②2008年11月29日的售货单;③2008年12月8日的售货单;④2008年11月12日的售货单;⑤2008年11月3日的售货单;⑥2008年12月9日的售货单,以上6份售货单被告承认是其签字,但认为其没写“欠”字,款已付,无证据支持,故对以上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008年7月8日的售货单、2008年9月1日售货单、2008年9月8日售货单、2008年8月14日售货单、2008年11月9日售货单、2008年11月12日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出示证人张X证言,认为铝材质量不合格,隔音效果差给其造成损失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又予以否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宋XX证言,证明铝合金窗材料下错,他人扣除被告违约金,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铝合金窗尺寸是被告丈量与其无关,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售铝材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但利息(未约定)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付大部分货款,余款未付是因为原告铝材质量不合格,材料下错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x.9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秀芳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