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友,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让林荣军拉走其汽车轮胎10条,被告收货后,既不付款又不返还轮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x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通过林XX拉走轮胎属实,但轮胎款其已经全部给付给袁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林XX经过余某某同意,从原告袁某某处拉走维丝辉牌轮胎10条。并与被告约定,10条轮胎抵付林XX等车主的工钱,轮胎款由被告余某某与袁某某结算。余某某在林XX拿了轮胎一个月后支付了袁某某轮胎款8000元,余某x元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林XX的陈述及证明条一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余某某购买了原告袁某某的10条轮胎,被告余某某应依约定及时,足额的给付货款。被告认为其已付清全部货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